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4********,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要求东台市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彭某甲到东台市**镇**街新合作超市对面楼道,将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被告人彭某甲经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所盗窃的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被告人彭某甲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杨某某、彭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仇荣春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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