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41********,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因对闽清县上莲乡供电所在闽清县上莲乡新村村铺设的“新村7号变”电力设备位置不满,使用锄头破坏“新村7号变”电力设备地基,致使正在运行中的“新村7号变”电力设备倒地损坏,从而导致上莲乡新村村21户村民断电14小时。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闽清县**乡**村**号家中被闽清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闽清县供电公司池园镇供电所情况说明、闽清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保证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国庄
检察官助理林瑶瑶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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