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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公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捕前住江西省乐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捕前住陆丰市甲子镇东湖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捕前住惠来县**镇**村**乡**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孙某某、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4日,本院将案件报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17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惠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来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第二次退回惠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来县公安局于同年1月29日再次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同年12月28日、2019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驾驶一辆大众帕萨特小轿车从江西省景德镇市**前往广东省惠来县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次日上午9时某某,二人到达惠来县,彭某某携带153万多元现金人民币(下同)找到涉案人员“老**”(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因“老**”未能提供毒品故交易未能成功。当日15时某某,彭某某到汕尾市陆丰市****号出租屋向涉案人员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商议,彭某某约定以每千克10万元左右的价格向孙某某、林某某购买15千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林某某遂叫孙某某联系陈某乙(己于2018年4月份死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准备贩卖给彭某某,因陈某乙只有1千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现货达不到彭某某购买的要求,林某某、孙某某放弃此次交易。随后,陈某甲也根据彭某某的要求,通过微信软件联系到涉案人员“蟹”、“总”(均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准备贩卖给彭某某,因对方称一时无法找到15千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彭某某就先行离开出租屋。

接着,被告人彭某某与林某某、孙某某、陈某甲继续寻找毒品甲基苯丙胺准备贩卖给彭某某。当日23时许,彭某某在惠来县岐石镇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在其驾驶的大众帕萨特小轿车查获毒资152.58万元,在其身上查获毒资6180元。同年4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5日,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伟林

2019年3月4日

附:

    1.三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电子U盘1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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