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彭三”,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63********,汉族,小学文化,菜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州龙井市,现住:龙井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汪清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由延边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熊凤”,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州龙井市,现住:龙井市**街**社区**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介绍贿赂罪于2004年4月9日被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00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由延边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绰号“彭彭”,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89********,汉族,大专学历,吉林省龙井市******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州龙井市,现住:龙井市***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5日由延边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6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州龙井市,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由延边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绰号“斌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州延吉市**街,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7月19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199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羁押于吉林省长春监狱。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从吉林省长春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小凯”,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州延吉市,现住:龙井市**街****客房,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组织卖淫罪,经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由延边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州龙井市,现住:龙井市**府*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州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对面住宅***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经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由延边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6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州龙井市,现住:龙井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边州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被告人彭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等罪名;被告人彭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唐元江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27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0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29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行贿罪,由延边州汪清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侦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22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侦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强迫交易罪的部分
1、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的事实:
2012年6月5日,经协商,龙井市三宝大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人祁某某以600余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延吉市人苏某某,债权债务相抵后,苏某某支付给祁某某100万元的定金,苏还需支付祁某某200余万的尾款。
被告人彭某甲在得到此消息后,为达到低价获得该公司的目的,多次组织龙井市智新镇龙丰村村民张秀儒、刘桂芬等老人到该公司门前聚众静坐,组织村民赵某某、刘永军和该公司原职工崔洛雄和武体东四人,以该公司污染环境为由,到龙井市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祁某某,组织该公司原职工崔洛雄、李文山、武体东等十余人,以未补发工资为由,到龙井市信访局上访。彭某甲通过上述多种手段,并多次采取对祁某某语言威胁的方式,逼迫祁某某将该公司从苏某某手中购回,祁某某迫于无奈,以赔偿苏某某6万元违约金为代价,苏某某才同意将公司转让给祁某某。
2012年6月25日,祁某某将该公司以5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彭某甲,双方约定二十日内彭某甲将200万元尾款支付给祁某某,之后彭某甲在支付尾款过程中以各种借口少给10万元。
2012年7月2日,龙井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决定:对祁某某罚款15万,并责令龙井****业有限公司处理危险废物。2012年7月12日,祁某某为化解矛盾,找到时任龙丰村主任的彭某甲,请求其联系该村的举报人,从中疏通谅解,彭某甲借此以给村民搞福利为由,向祁某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
综上,祁某某在龙井市三宝大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转让过程中共计损失1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龙井市环境保护局文件、****有限公司对其违法行为请求从轻处理情况的说明、股权转让合同书、菜农申诉书、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工人名单、祁某某污染环境的案卷材料、化学品危险性鉴定报告、立案通知书、收条、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委托处理固废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祁某某起诉彭某甲欠款的法律文书、李文山挪用资金案卷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守良、苏循坤、李文山、许云凤、郑德在、车海燕、许钟哲、崔得镐、金日哲、尹龙吉、李加祥、金德顺、武体东、徐宝升、张秀儒、刘桂芬、郝炳文、史成忠、王宝隆、车金成、刘庆龙、刘永军、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2、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的事实:
2014年11月,因延吉市人玄某某拖欠被告人彭某乙46万元混凝土款,彭某甲找来高腾延、彭某乙等人多次向玄某某索要货款,因玄某某无力偿还,彭某甲和彭某乙按照本金46万、2分利息计算到2017年8月28日,此时玄某某欠款增加至77万左右,后彭某甲、彭某乙以77万欠款为本金、2分利息计算到2018年4月20日,玄某某的欠款增加至88万左右。因玄某某仍然无力偿还88万,被告人彭某甲与彭某乙以玄某某另有土地手续未被其他债权人发现相威胁,玄某某无奈之下在两人提前制作好的抵押欠款协议书上面签字(以玄某某拥有的12000平方米的土地为抵押),2018年7月,彭某甲和彭某乙将12000平方米土地中的7000平方米以500万的价格卖给延吉市人姜吉春,姜吉春共支付给彭某甲和彭某乙400万元,约定剩余100万在土地过户后支付。事后,彭某甲要求玄某某在买卖土地协议书上签字,并将其中300万支付给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玄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宝峰、高腾延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彭某甲、何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的事实:
2007年6、7月份,被告人彭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在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害人布天学办公室,以威胁、辱骂的方式强迫布天学将该公司建楼的电器工程部分承包给何某某。因该部分工程之前已承包给其他人,故布天学未同意。后彭某甲指使何某某等人多次到布天学工地聚集闹事,致使正常施工受到影响,布天学迫于无奈,被迫将四栋楼的电气工程承包给何某某,后因何某某未完成工程,布天学未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龙井市法院民事一审卷宗材料、举报信等书证;
(2证人王波、宋秀湖、李竹笋、布启超证言;
(3被害人布天学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涉嫌寻衅滋事罪的部分:
4、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3年10月,被告人彭某甲指使彭某乙、彭某丙等人多次到龙井市农星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法人白成学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公司的老板台办公桌、普通办公桌、老板转椅、普通办公椅、茶几、沙发等物品拉到彭某乙的胜达混凝土搅拌站,被其占有。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壹万零贰拾壹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品照片、指认物品、现场情况的照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
(2证人黄岩、李少国、李北宇、孟文轩、张立祥、王晓莹、郭长和、林清永、刑子刚的证言;
(3被害人白成学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5、被告人彭某甲、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1999年1月6日晚,被害人李泰虎路过尹铁汉家门口时,因琐事与尹铁汉发生争吵。次日8时许,李泰虎到尹铁汉家找其理论。尹不在家,其妻沈吉顺电话告知此事。尹铁汉便找到彭某甲,并要求彭某甲帮助处理此事,彭某甲便指使李某、杨继金去尹铁汉家处理此事。被告人李某、杨继金携带凶器同尹铁汉一同来到尹铁汉家,李某使用枪把、杨继金使用匕首将被害人李泰虎殴打,杨继金用匕首将李泰虎大腿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事后彭某甲给了李某、杨继金200元钱。尹铁汉赔偿李泰虎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派出所调解书、扣押单、保证书、收条、情况说明;
(2)证人尹铁汉、闫凤林、许云、沈吉顺、李永浩、金昌权的证言;
(3)被害人李泰虎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鉴定书。
三、涉嫌敲诈勒索罪的部分
6、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
200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驾车至龙井市铁北吊唁曹树江父亲,吊唁结束将要返程时,彭某甲发现自己新买的马自达6轿车前叶子板发生凹陷,后彭某甲认为是同村被害人顾迎林所为,尽管自己花了300元修复,仍然强行向顾迎林索要人民币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钦崎、车金成、衣海、曹树江、张洪斌的证言;
(2被害人顾迎林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被告人彭某甲、赵某某、唐元江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
2018年8月,经被告人唐元江提议,被告人彭某甲、赵某某同意,在龙井市龙丰村的村路上,由赵某某多次串联本村部分村民,以过往车辆损毁路面为由拦过往施工车辆,逼迫附近施工车辆负责人高龙泽给付彭某甲和赵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和一只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元),其中的一千元被彭某甲挥霍,另八百余元被拦路村民吃喝用掉,羊因保管不善霉变。
不久,彭某甲再次指使赵某某、唐元江等人拦截施工车辆,高龙泽无奈又给他们送去两只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八百七十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卖店记账单、照片说明等书证;
(2)证人腾永忠、法仁军、吴宝成、成志、南昌杰、徐梦霖、毛国祥、王利、崔志刚、郭长和、赵云连、齐桂荣、赵立、王宝隆、赵权义、彭守宪、周涛的证言;
(3)被害人高龙泽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赵某某、唐元江的供述和辩解。
8、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未遂)的事实:
2013年8月,经协商,白成学将吉林农星再生能源有限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丁大勇,在丁大勇未付购股份款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为了达到排挤丁大勇和与白成学合作经营该厂的目的,多次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逼迫白成学签订了500多万元的欠条,并以此为依据,到龙井市法院起诉白成学,欲以白成学在吉林农星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抵顶欠款,因法院至今未判决,此想法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龙井市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诉讼卷宗材料;
(2证人朱风禧、李占发、王钦崎、孙志新、王桂芝、高延波的证言;
(3被害人白成学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涉嫌故意伤害罪的部分
9、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1999年3月2日,被告人彭某甲经营的龙井市龙城大厦洗浴内,因原龙井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被害人朴昌极和原龙井市司法局局长李茂山与吧台服务员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后彭某甲指使被告人曹树江(已被劳动教养)、被告人李某(已判决)、洪河龙(已被劳动教养)、杨继金(已被劳动教养)将朴昌极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教养决定书、破案经过、辨认证明、在逃证明、龙井检察院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玉秀、苑令花、申政变、李星国、赵铁勋、金永吉、刘军、崔婧、韩淑兰、邵丛仁、刘彦、李英、李茂山、曹树江、李某、杨继金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朴昌极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损伤检验鉴定书。
五、涉嫌诈骗罪的部分
10、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诈骗罪的事实
2015年4、5月份,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欲在龙井市农星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院内设置移动信号塔,铁塔公司职工徐金哲经打听得知,农星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法人为彭某甲,徐金哲便找到彭某甲商谈土地租赁事宜,彭某甲对徐金哲隐瞒了其不是农星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法人真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职工徐金哲口头约定土地租赁事宜,后彭某甲收取徐金哲土地租赁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宝辉、白成学、金继红的证言;
(2)被害人徐金哲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六、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部分
1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
2001年4月份,被告人彭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与龙井市国营苗圃签订了在苗圃内修建暖水池子并承包合同,以苗圃欠其4.5万元工程款抵承包费,使用期限30年。暖水池建成后,因无水源引入一直闲置。2010年,彭某甲将暖水池回填,在原址修建两栋鸡舍养鸡,2012年鸡舍倒塌产生的建筑垃圾未进行处理,一直堆放至2018年7月,彭某甲将龙井市三莫公路施工队弃土堆放至倒塌的鸡舍原址,占地面积为9500平方米(合14.25亩),造成龙井市国营苗圃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经营龙井市胜达搅拌站期间,为囤放沙石方便生产,将搅拌站附近龙井市国营苗圃种植的二百棵绿化杨树砍掉后拉走,将用于生产的沙石囤放在该苗圃的林地上,占地面积为6900平方米(合10.35亩),造成龙井市国营苗圃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经营龙井市胜达搅拌站期间,为囤放沙石方便生产,将搅拌站附近的龙丰村集体所有的有林地占用2494平方米(合3.741亩),造成该林地已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权证、情况说明、关于彭某甲在国营龙井苗圃占地情况调查结果、彭某甲用地现状图、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2)证人尹哲洙、尹铁汉、赵某某、刘兴武、栗延涛、吴秀珍等人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彭某甲等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等司法技术鉴定报告。
七、涉嫌挪用资金罪的部分
12、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
2006年5月24日,被告人彭某甲在担任龙井市智新镇龙丰村主任期间,以龙丰村集体名义向金龙吉个人借款50万元建设加油站。在资金使用过程中,彭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需要办理加油站手续为由,于2006年5月24日至2006年8月份期间,分多次在村会计吴秀珍处取款35万元归个人使用。 2007年3月份,龙丰村将剩余15万元归还给金龙吉。2010年之后彭某甲归还了金龙吉25万元欠款利息。2013年12月金龙吉将龙丰村起诉至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13日法院判决龙丰村偿还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29.825万元。2015年龙井市人民法院在龙丰村集体账户中执行90.1407万元给金龙吉,彭某甲的行为给龙丰村集体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龙井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借条、借款合同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2)证人金龙吉、金日哲、马克柱、吴秀珍等人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供述与辩解。
八、涉嫌职务侵占罪的部分
13、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
2012年5月,被告人彭某甲在龙井市智新镇胜地村伊泉四队投资建设了木耳厂。2012年10月份,龙丰村两委研究决定建立木耳种植项目,被告人彭某甲提出将个人先期投资建设的木耳厂以原来投资价格转让给村集体经营。2013年度,龙丰村以建设木耳基地项目为由,先后二次向镇政府申报了专项扶贫资金160万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购买车辆、建筑材料等物品价格的手段(除无法查证的款项外),在村里归还其木耳厂先期投入的36.6万元资金过程中,从中骗取集体资金22.05万元。在村里归还其木耳厂先期投入的64.7万元资金过程中,共计支取72.4万元,从中侵吞集体资金7.7万元。以上共计骗取、侵吞集体资金29.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经销企业供货表、农机购置补贴招标确认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货票、龙丰村木耳基地账目明细表调取证据清单、延边州财政局文件、进账单、会议记录、证明、合同书、项目协议书、项目分配明细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2)证人吴秀珍、战景丽、郭长和、高世鑫、崔立新、崔志刚、孙志新、唐在华、李龙山、徐范珍、胡乃利、刘兆义、彭某乙、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供述与辩解。
九、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部分
14、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经营的龙井市钰熙按摩院的包房内,多次分别容留彭某甲、李占发、高腾延、金明国等人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2)证人李占发、金明国、彭某甲、高腾延、董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十、涉嫌组织卖淫罪的部分
15、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的事实:
2015年11月份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与董某某在龙井市安民街共同经营“钰熙按摩院”,通过微信、广告等方式,先后招收“小雨”、“微微”、“二宝”、“小月”等妇女,在何某某与董某某的组织和管理下,先后在该按摩院及租用的三处房屋内进行卖淫活动,所获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龙井市钰熙按摩院开业登记申请书、开业登记审核表、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个体户注销情况等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2)证人彭某甲、彭某乙、高腾延、李占发、段明娟、孙永梅、韩守成、姜金龙、张鑫、孙萌、宋月、赵子华、何延萍等多人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十一、涉嫌行贿罪的部分
16、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行贿罪的事实:
2016年,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非法采矿、故意伤害三项罪名被移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及龙井市法院审判,期间,为了能够让司法机关对自己判处刑期短及缓刑,彭某甲找到时任龙井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崔宪为其沟通运作,在得知即将达到预期目的后,于2017年4月末5月初的一天,在崔宪办公室内,彭给崔宪10万元人民币以示感谢。在崔宪的多次过问、干预下,2017年8月17日,彭某甲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8年12月26日,龙井市人民法院以(2018)吉2405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确认:原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存款明细账、刑事判决书、再审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2)证人崔宪、彭某乙、赵志海、朴仁杰、曹香春、金镒珠、金东国等人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供述与辩解。
十二、部分被告人涉嫌违法行为部分
1、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
2011年,龙井市政府要征用龙井市龙丰村被害人张录辰家的土地建设绿化带,因张录辰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不同意征拆,时任龙丰村主任的被告人彭某甲用拳头将张录辰殴打,后经过派出所调解彭某甲赔偿张录辰250元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斌、孙秀芝、王永丽、高惠荣、朱仲厚、杨宝荣、张梓国、吴乃平、熊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张录辰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彭某甲、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
2011年9月2日,被害人白成学将吉林省农星再生能源有限公司60%股份转让给丁大勇。2014年4月份左右,丁大勇姐姐丁玉玲,姐夫张树和到该公司发现有人在院内采砂,丁玉玲经过询问后得知采砂行为是被告人彭某甲指使的。后采砂工人给彭某甲打电话告知此事,彭某甲便伙同被告人熊某某一起到采砂现场对丁玉玲和张树和进行威胁和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举报材料、龙井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借款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少国的证言;
(3被害人丁玉玲、张树和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彭某甲、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
2014年,被告人彭某甲以龙井市龙丰村盖加油站为由向被害人金龙吉借款人民币50万元,因一直未还款,金龙吉将龙丰村起诉至龙井市法院,后金龙吉胜诉,法院并准备将龙丰村账内的80余万元归还金龙吉。彭某甲得知此事后,煽动村民到龙井市法院上访,导致执行中断,随后龙井市法院让彭某甲和金龙吉双方商谈关于选择鉴定机构对龙丰村账上的钱进行鉴定,彭某甲伙同被告人熊某某,在龙井市法院,对金龙吉进行了辱骂和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龙吉提供的借款相关材料;
(2证人金日哲、韩克刚、许永泽、崔云峰、张淑丽、马克柱的证言;
(3被害人金龙吉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
2013年7月,被告人熊某某在冷连明女儿的婚宴上,因与被害人厉健祥发生矛盾,用拳脚将厉健祥殴打,后熊某某赔偿厉健祥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商万杰的证言;
(2被害人厉健祥的陈述;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彭某甲、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
2013年10月份,龙井市热力公司铺设管道,因未与村民乔玉星达成协议,导致施工停止。后热力公司经理王文东找到被告人彭某甲和被告人熊某某解决此事。彭某甲与熊某某到达现场后与乔玉星发生口角。彭某甲指使熊某某找人威胁、恐吓乔玉星,熊某某便找到衣建,衣建找到安宝金、汪洋等人误将乔玉星的邻居宋学臣当作乔玉星,对被害人宋学臣和曲铭君夫妇进行辱骂和威胁,后衣建发觉不对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乔玉星、王文东、汪洋、安宝金、衣建的证言;
(2被害人宋学臣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甲、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熊某某、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
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龙井市自己经营的碧水蓝天酒店内,与被害人李丹财、冷连明、刘玉才等人吃饭时,刘玉才与李丹财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熊某某本就对李丹财一直怀恨在心,便以两人在其酒店闹事为由,先打了刘玉才一耳光,随后熊某某用拳脚对李丹财的头部和身体进行了殴打,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李丹财回家后,刘玉才追至其家中继续殴打李丹财,被李丹财妻子宋艳波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贤权处分决定;
(2证人刘玉才、宋艳波、卢晓强、冷连明、商万杰、金贤权、刘玉民、杨佩贤、金秀梅、郝吉成、彭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丹财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被告人熊某某、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
2015年2月份,被告人彭某甲、熊某某与被害人因占地补偿一事发生口角。邵俭军目睹了双方发生口角的经过,2015年2月6日,在邵俭军提议,彭某甲和熊某某同意下,邵俭军以商万帮、刘淑清夫妇捡到其手机为借口将商万帮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曲铭君、邵俭军、刘淑清的证言;
(2被害人商万帮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甲、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8、被告人熊某某、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
2015年夏天的一天,龙井市电业局收电费人员齐汝发到本市居民张凯家收电费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张凯欲举报齐汝发,齐汝发便打电话给栗延涛,想让栗延涛帮助吓唬张凯。栗延涛接电话时,正与被告人彭某甲、熊某某等人在龙丰村村部喝酒,两人听闻此事后便与栗延涛一同前往吓唬张凯。到达现场后,彭某甲、栗延涛用拳脚将张凯殴打,因张凯无力反抗,熊某某便没有动手。事后彭某甲和熊某某等人赔偿张凯人民币一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齐汝发、栗延涛的证言;
(2被害人张凯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甲、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9、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
200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因被害人于庆涛欠其门市房款一直未支付,后熊某某指使李延春(已被劳动教养)等人到于庆涛的门市房将于庆涛的摩托车扔出,于庆涛的前妻被害人许秀萍上前阻拦,被李延春等人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文书、房屋产权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及相关文书;
(2证人高学义、李延春的证言;
(3被害人于庆涛、许秀萍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熊某某、彭某乙、赵某某、李某、何某某、彭某丙、刘永军(另案处理)、周涛(另案处理)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共同或单独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特征,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行贿罪。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李 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 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唐元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彭某甲、熊某某、彭某乙、赵某某、李某、何某某、彭某丙、董某某、唐元江在本案中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何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树江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期内犯新罪;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对被告人彭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彭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李 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彭 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董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唐元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广有
检察员:姜华祥
检察员:李苗苗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董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丙、唐元江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
2.本案案卷壹佰叁拾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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