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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等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_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公诉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9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住源城区碧某某居C1栋201。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聪,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9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住源城区碧某某居C1栋201。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超,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9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住源城区碧某某居C1栋201。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住源城区碧某某居C1栋201。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住源城区碧某某居C1栋201。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住源城区**村**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住源城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乙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某乙、彭某甲聪、彭某甲超、林某甲、谢某某等人合伙成立了河源市万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用建设大道中心壹号1302室作为办公场所,招聘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2人及同案人温某某、邱某某、黄某某彬3人(均已不诉)为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林某乙等人唆使业务员冒充证劵公司客服以免费推荐股票等理由诱导他人添加微信,将添加的微信号拉入虚假股票交流群,由被告人林某乙以50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将拉入群的微信号按个贩卖给上家,以此获利。至案发时止,共获利3万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源城区**院**,提取笔录7份、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员工业绩统计表截图,手机号码登记、使用情况表,客户微信名、微信号、登记手机、群名、日期、业务员等的表格登记信息,公司微信号使用情况,拉进股友交流群的数据截图,客户资料截图,“话术”资料、客户资料,通话记录,辩解书,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流水,河源市万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林某乙、彭某甲聪、彭某甲超、林某甲、谢某某、陈某某、陶某某的户籍资料等;2、证人钟丽花、刘某某、张某甲、何某某清、吴某某娴、张某乙藏旺秀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乙、彭某甲聪、彭某甲超、林某甲、谢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及同案人邱某某、黄某某彬、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彭某甲聪、彭某甲超、林某甲、谢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彭某甲聪、彭某甲超、林某甲、谢某某、陈某某、陶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彭某甲聪、彭某甲超、林某甲、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乙、彭某甲聪、彭某甲超、林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惠频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乙、彭某甲聪、彭某甲超、林某甲、谢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在紫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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