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家住甘州**镇**村**社,现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张掖市甘州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刚),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张掖市甘州区八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家住甘州**镇**村**社**号,现住甘州区滨河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张掖市甘州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0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家住甘州**镇**村**社**号,现住甘州区**小区40号楼2单元201室,系张掖市甘州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5年8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家住甘州**镇**村**社,现住甘州区南环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张掖市甘州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05年12月因犯强迫卖淫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14年8月20日被甘肃省酒泉监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家住甘州**镇**村**社**号,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张掖市甘州区八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家住甘州**镇**村**社,住甘州区南环路**小区*室,系张掖市甘州区八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家住甘州**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甘州区宁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张掖市甘州区八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家住甘州**镇**村**社,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张掖市甘州区八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家住甘州**街**号楼**单元**室,现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张掖市甘州区八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韩某甲、许某某、赵某甲、罗某甲、张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等人先后以“甘州区**投资公司”、“张掖市甘州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为依托,以小额贷款之名,在张掖境内非法向他人发放“高利贷”。期间,对不能按期偿还“高利贷”本息的债务人,上述被告人指使公司员工即被告人赵某甲、韩某甲、许某某、罗某甲、张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跟守滋扰、辱骂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向债务人强行索取债务。在向债务人索取债务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彭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集团内部分工明确,被告人彭某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负责向他人发放贷款,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直接主管债务催收,被告人赵某甲、韩某甲等人具体负责跟守滋事、随意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该犯罪集团持续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本地的经济、社会秩序。其中:
1.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为向被害人章某某讨要债务,指使被告人韩某甲、赵某甲、许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在**公司、章某某石油度假村租房、粮贸宾馆、章某某妹妹家等地,对章某某采取看管、辱骂、跟随等手段限制章某某的人身自由,强迫章某某偿还债务,时间长达十余日。后迫使章某某出让其名下的甘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
2.2013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为向被害人宋某某讨要债务,指使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将宋某某强行从新疆哈密市带至**公司,随后被告人彭某某对宋某某实施殴打、辱骂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达16小时以上,随后强行扣押宋某某的一辆皮卡车,迫使宋某某之弟彭某某出具5万元的借据。后被告人彭某某将宋某某借款时抵押的挖掘机转卖。
3.2015年,李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公司借款。后李璋无力按期偿还高额利息,被告人彭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韩某甲、张某甲、许某某、刘某某等人,先后在**公司、李某经营的**宾馆和商砼站等地点看管、滋扰李*以催收债务。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甲、罗某甲、张某甲、刘某某等人采取围堵李璋商砼站、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的手段向李璋索要债务。后李璋被迫给被告人赵某甲等人以商品房抵顶其债务。
4.2016年5月,在甘州区飞机场路四公里处经营农场的史某某向**公司借款1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为5%。后史某某向**公司陆续偿还本息160余万元。以史某某未清偿债务为由,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罗某甲等人对史某某采取看管、跟踪、滋扰等“软暴力”强行索要债务,致史某某农场的生产经营及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5.2015年4月23日,本省武威市居民杨军以车辆抵押、担保人担保的方式向**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因被害人杨某无力偿还高额利息,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为向杨军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罗某甲强行将杨军从本省酒泉市用车拉至张掖,由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在**公司及赵某甲汽车内看管杨军20余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韩某甲等人的供述;
2被害人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4证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5借据、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赵某甲、韩某甲、许某某、罗某甲、张某甲、杨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罗某甲、韩某甲、张某甲、刘某某在被害人生产经营的场所滋扰生事,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韩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非法拘禁宋某某期间,有殴打、侮辱情节,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各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犯罪集团,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在集团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韩某甲、许某某、罗某甲、张某甲、杨某某在其参与的集团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繁婷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赵某甲、韩某甲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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