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8〕67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5********,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路**镇**村**组。2009年1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2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6********,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2011年6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9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2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0********,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村**组。2018年3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2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8年7月25日、10月8日退回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补充侦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于同年8月24日、11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开始,在“老板”(身份未明)的安排下,刘某某(已另案处理)明知其“老板”系以通过“帮助他人提升信用卡额度”等方式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同意帮助其收购银行卡,提供银行卡和相关绑定信息,安排人员进行ATM机提取诈骗所得赃款,自己用计算机对刷POS机所得诈骗赃款进行转移取款,然后将赃款交给“老板”,并从中获利。
2018年1月28日,被害人黄某某被自称**公司的王经理以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的方式,且经王经理介绍的北京王主任的远程操作下诈骗了350211元,被诈骗资金通过一级嫌疑卡62172343010********(开户人王某某)迅速汇入开户人为邓某某和赵某某的共计十四张银行卡内,当天被取现二十万元,另约十一万元被POSS机刷走。开户人为邓某某和赵某某的共计十四张银行卡系刘某某事先收购,刘某某将卡号、绑定手机号等信息告诉“老板”,通过手机接收银行信息知道诈骗所得资金到帐后,刘某某安排被告人彭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持存有被害人黄某某被诈骗资金的银行卡前往湘潭市范围内银行进行取款。被告人彭某某拿到银行卡后便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要二人持银行卡进行取款,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所取款系犯罪所得,仍持三张银行卡在湘潭市雨湖区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华融湘江银行**支行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共计取得诈骗款39800元后交予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给被告人周某某1000元好处费。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所取款项系犯罪所得,仍持四张银行卡在湘潭市雨湖区中国工商银行**支行、中国邮政银行**支行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共计取得诈骗款79600元后交予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给被告人蔡某某约22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彭某某将被告人蔡某某和周某某取得赃款交予刘某某,刘某某再交予“老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采取其他方法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采取其他方法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与蔡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婷洁
2018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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