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97********,土家族,文化程度中专,系**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7********,土家族,文化程度高中,系**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巴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系**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8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吴某甲和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先后于2019年4月24日和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郭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刑)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湖北省恩施市成立“湖北恩施**科技有限公司”,购置电销系统,以招聘电话销售业务员的名义先后陆续招募张某甲、覃某某(均已判刑)等近百名员工,在采用事先编制的所谓电话销售话术单对员工进行培训、分组后,要求员工通过电销系统,每天拨打电话(每个员工每天拨打电话300人次),编造能帮助客户办理大额信用卡、需要交纳押金的事由诈骗他人钱财。后因无法兑现承诺、客户投诉等原因,郭某某、唐某某又于同年9月将公司更名为“**科技有限公司”,开始以推销民生阳光易购消费卡、中银易购消费卡的名义,以承诺变现为诱饵,诱使客户办理消费卡,进而骗取客户的办理费用。截至2017年11月下旬被公安机关破获,郭某某、唐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对包括杭州市萧山区居民田某甲在内的遍及全国各地的2640余名被害人诈骗作案3320余次,涉案资金总计807万余元,实际骗得总计478万余元。
被告人彭某甲自2017年9月中旬进入该犯罪团伙,同年11月底脱离,于2017年10月17日至10月28日在**公司**队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何某某、吴某乙、王某甲、林某某、徐某某、蔡某甲、金某某、张某乙、蔡某乙共计18000元,待收37000元。
被告人吴某甲自2017年6月进入该犯罪团伙,同年11月下旬脱离,于2017年6月22日至11月20日在**公司**队、**队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彭某乙、季某某、涂某某、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吴某丙、廖某某、李某甲等人共计141298元,待收10054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退赃23400元。
被告人邓某某自2017年10月25日进入该犯罪团伙担任业务员,至同年11月20日脱离,在此期间以办理大额民生阳光易购消费卡的名义骗取王某丁16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7年4月初进入该犯罪团伙担任业务员,至同年5月中旬脱离,在此期间共拨打诈骗电话约13500人次。其中,以办理大额信用卡的名义骗取陈杨某某1998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4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话术单及电信诈骗技能培训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甲、吴某甲、邓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郭某某、唐某某、张某甲、钟某某、郭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吴某甲、邓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坤
检察官助理:张丰
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邓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153********)现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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