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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等5人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81********,汉族,小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住四川省成都市**区**,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逮捕。

胡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6********,汉族,小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逮捕。

彭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2********,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四川省成都市**区**镇**社区**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92********,汉族,中专,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5*******,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黄某甲、胡某某、黄某乙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0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起,纠集被告人彭某某、黄某甲、胡某某、黄某乙等人在成都周边茶楼或农家乐等场所投放捕鱼机,利用和茶楼、农家乐老板分成的方式进行谋利。彭某某、黄某甲、胡某某、黄某乙等人根据王某某的安排每天乘载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前往成都市各区市县,找茶楼、农家乐老板商谈摆放赌博机以及获利分成的事宜,并负责捕鱼机运输、安装、撤回以及维修。截至案发共投放赌博机至少35台70座,其中都江堰市辖区各茶铺内摆放赌博机7台14座。经都江堰市公安局认定涉案的35台70座捕鱼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艺机。

都江堰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面包车四辆、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十一部、香烟模型四箱、赌博机50台,并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的赃款2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黄某甲、胡某某、黄某乙到案后能够属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是组织、管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某某、黄某甲、胡某某、黄某乙起帮助作用,作用较小,系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捕鱼机、电脑、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黄某甲、胡某某、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赃2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黄某甲、胡某某、黄某乙摆放捕鱼机35台70座,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黄某甲、胡某某、黄某乙系从犯,均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世龙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镇**社区**组,被告人黄某甲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被告人黄某乙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都江堰市看守所提讯证2张,换押证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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