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住安陆市**镇**。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日退回安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安陆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4月29日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人彭某某在负责德旭交规培训公司安陆分公司的培训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交给学员作弊方法及作弊装备,先后组织学员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等人在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科目四考试中作弊,共获利13000元。
2018年11月16日9时许,彭某某组织学员某某某在安陆市车管所驾驶员考试中心考试作弊时在考场外被民警现场抓获,查出黑色显示器一个,粉红色信号接收器一个,蓝色电池一块,在教室内查获某某某随身携带的眼镜、耳塞、大容量电池、接收器等作弊器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万某某、张某甲、辛某某、朱某某、张某乙、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学文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陆市**镇**,联系方式1870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与电子数据共计30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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