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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职务侵占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80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7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进出口有限公司购销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园区**号**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彭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购销人员,受公司委派其负责采购非洲血檀、黑酸枝等木种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需要“风险备用金”为由提高木材交易报价,并在**公司支付货款后,从木材供货商肖某某、朱某某处收取332582元“风险备用金”,并用于个人使用。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广州市南沙区时代南湾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彭某某现已退赔332582元给**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木材采购合同木材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公司工商资料、关于**公司木材采购及亏损事件的情况说明、退回款项说明书、承诺与申请书、赔偿损失协议书、微信截图、**公司报案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共计3325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同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羽佳

                                            代理检察员:计衡

                                            2019年9月2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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