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开始任**镇**村村委会村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镇**村**片**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3月29日、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王某某以2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村的原村民服务楼。之后,胡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村民服务楼旁边的土地。2013年刘某某打算购买该服务楼和旁边的土地,便找到**村主任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答应帮忙。彭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利用**村村委会的名义与王某某、胡某某分别签订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服务楼,以39万元购买服务楼旁边的土地。之后彭某某以**村村委会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将服务楼和土地以1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刘某某支付给彭某某110万元,除去支付给王某某的50万元、胡某某的39万元和**组的12万元,剩余9万元被彭某某侵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村委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帅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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