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住上高县镇**村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上高县公安局留置办案中心,同年6月17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6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因冷某某(已判刑)与杜某某(已判刑)就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发生纠纷“约点子”打架而被冷某某纠集,伙同冷某某、姚某某、聂某某、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砍刀到达事先约定好的上高县**镇**市场附近,杜某某一方见冷某某一方人数众多且持械冲来,便逃离现场,冷某某等人在追砍对方过程中将龚某某的车子砸烂。
二、故意伤害罪
2020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上高县**酒吧门口与被害人罗某乙发生纠纷,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罗某丙刺伤致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同案犯曾某某、袁某某等人,证人左某某、罗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建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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