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建筑商,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潼南区**镇镇政府对面一民房。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以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地产公司的零星工程,自负盈亏。2019年1月7日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高滩岩建材市场一家五金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8份,票面金额总计78.5235万元,彭某某支付对方税费3万元。后被告人彭某某将该虚开的8份发票交与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报账,并获得了相应的工程款。
2019年10月8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某某到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接受调查,当日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8日和4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以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分别缴纳罚款5万元和补缴所得税款19.6308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记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机关对涉案企业检查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董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邓德兵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9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材料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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