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镇**村**组**号。2014年12月2日因赌博、吸毒案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2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 6月15日本院批准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6月15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听杨某某(2019 年 4月因犯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湖南监狱服刑)说能不要进行驾驶资格证考试就能买到驾驶证。后被告人彭某某在2017年7月至11月份期间,通过发微信朋友圈的方式售卖驾驶证,共计向被害人李某甲、谢芳等人收取39000元办驾驶证的定金。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以销售上述驾驶证为由,向李某甲和李某乙收取定金6000元。
2、201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以销售上述驾驶证为由,向谢某某和高某某收取定金6000元。
3、201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以销售上述驾驶证为由,向郭某某收取定金6000元。
4、2017 年 7月份,犯嫌疑人彭某某以销售上述驾驶证为由,向王某某收取定金2500 元。
5、2017 年 9月份左右,被告人彭某某以销售上述驾驶证为由,向潘某某收取定金12000 元。
6、2017 年 9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以销售上述驾驶证为由,向刘某某收取定金2500 元。
7、2017 年 7月份,犯嫌疑人彭某某以销售上述驾驶证为由,向李某乙收取定金5000 元。
被告人彭某某收取上述定金后,没有将定金转给杨某某,也没有及时将收取的定金退还给被害人,而是自己用于日常开支,导致没有钱退还给被害人而被害人报案后案发。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家属已经将被告人收取的绝大部分定金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高某某、谢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潘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5.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及其家属已将绝大部分定金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彭某某2012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2日因赌博、吸毒案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建议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4.被告人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艳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7370****。
2. 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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