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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7********,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1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其微信(昵称晨曦,微信号为Y1957675149)添加被害人冉某某的微信(昵称奔跑者,微信号为wxid-zj0a9oliyfl612)为微信好友,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冒充“王某某”,自称是韶关市一奶茶店的女服务员,取得被害人冉某某的信任,双方通过微信确立男女恋爱关系,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以购买衣服、购买化妆品、支付路费、手机费等为由,多次要求被害人冉某某发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共骗取被害人冉某某人民币10949.88元,尔后,被告人彭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挥霍。

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村被寻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3.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统计表;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通过手机微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红斌

检察官助理:朱琳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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