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利用手机在“快手”软件上对不特定人加好友,通过发送虚假照片取得被害人程某某信任,后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对方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5月17日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虚构奶奶去世、没钱回家、父亲摔伤需要手术费和医药费等事实,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程某某的微信转账,金额共计1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被害人程某某17888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殷天梦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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