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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2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原**-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科技有限公司总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唐某某、郭某甲(均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湖北恩施市成立“湖北恩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置电销系统,以招聘电话销售业务员的名义,先后陆续招募近百名员工,在采用事先编制的所谓电话销售话术单对员工进行培训、分组后,要求员工通过电销系统,每天拨打电话(每个员工每天拨打电话300人次),编造能帮助客户办理大额信用卡、需要交纳押金的事由诈骗他人钱财。后因无法兑现承诺、客户投诉等原因,郭某甲某、唐某某又于同年9月左右将公司更名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始以推销民生阳光易购消费卡、中信易购消费卡的名义,以承诺变现为诱饵,诱使客户办理消费卡,进而骗取客户的办理费用。截止2017年11月下旬被公安机关破获,郭某甲、唐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对包括杭州市萧山区居民田某某在内的遍及全国各地的2640余名被害人诈骗作案3320余次,涉案资金总计807万余元,实际骗得总计478万余元。

被告人彭某某自2017年3月进入该犯罪团伙至案发,先后担任**公司的主管、**公司总监,负责员工招募、培训和诈骗组织的日常管理。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主动到宁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话术单及电信诈骗技能培训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犯郭某甲、唐某某、张某甲、殷某某、孙某某、郭某乙、覃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涉案人员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诈骗犯罪集团。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祎

检察官助理:张丰

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9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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