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诉刑诉〔2017〕228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022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巷**号,案发前住宜春市袁州区**厦**室。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申请复议,本院9月13日决定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9月18日该分局向宜春市检察院提请符合,9月29日宜春市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即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初被告人彭某某从李某某手中购买了两套公租房使用,自此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以认识领导可以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他人所谓的购房款,并将有关款项交给李某某,意图从中赚取差价。2013年10月份后,宜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彭某某购买李某某公租房事件进行了调查,李某某也将收取的钱款陆续退回,但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无法办理公租房的情况下,不但编造各种理由拒不退回此前收取的所谓购房款,仍然以可以办理公租房为由大肆骗取他人财物。经调查核实,已经查实的诈骗金额为385.825万元,期间,因部分被害人发觉被骗,在多次催逼情况下,被告人彭某某退还部分诈骗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志林
2017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碟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