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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35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蒋某某(另案处理)从事网络诈骗,仍然实施收款帮助行为,使用自己及他人微信账户收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15,100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收款及转账记录、同案关系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单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转账及被骗情况。

3.相关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本案的资金流向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欣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6.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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