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在“闲鱼”APP平台上,看到覃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欲出售一台绿色iphone11手机(串号:3565831********),遂联系覃某某协商以4400元人民币买下该手机。2020年6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覃某某按约来到桂平城区大龙城广佰汇超市门口见面交易,被告人谎称叫朋友“陈六”帮转账付款并将覃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制作成转账成功(2小时内到账)的假页面截图给覃某某看,覃某某以为会收到款项,便把价值4750元的iphone11手机交给了被告人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伟静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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