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9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在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收赃,于2018年8月12日被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9月至12月间,冒充单身女性“唐某某”的身份,谎称自己对被害人有好感、想与被害人谈恋爱,以需要购买摄像头当主播、支付借贷平台保证金、提高借贷额度等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2.5万余元。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涉案苹果手机外观情况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证明释等书证;
3.证人易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悦源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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