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定州市**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定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彭某某时任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经理,其根据公司安排向外发售该公司名下某某广场三套住房,其隐瞒该三套房产为“一手房”的事实,通过定州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经纪公司)员工胡某某向外发布公司某某广场有住房出售的消息,并谎称需要收取更名费。后经定州市某某经纪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经纪公司)员工尤某某、胡某某二人介绍豆某某、徐某某夫妇购买某某广场**栋**单元**号商品房,6月12日在某某广场售楼部被告人彭某某以更名费名义收取徐某某现金35000元,另3000元更名费由尤某某转账给胡某某,事后被告人彭某某得现金20000元,其余15000元现金交给胡某某。
6月14日经某某经纪公司员工高某某、胡某某二人介绍邢某某购买某某广场**栋**单元**号商品房,被告人彭某某授意胡某某收取更名费,高某某收取邢某某40000元更名费后再微信转账给胡某某40000元,后胡某某上交某某经纪公司200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彭某某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豆某某、高某某、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刚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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