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乡县乍曲乡水沟村坑高**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南阳市长江路“幸福鸟网咖”上网时,自称“彭飞”结识同在该网咖上网 的周某某。次日上午,二人一起吃过早餐后,被告人彭某某谎称其女儿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不够为由,骗取周某某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银行卡照片及信用卡账单明细表、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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