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40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9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镇**村**号,现居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害人刘某某就职于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大道**文化传媒公司,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抖音添加刘某某的微信并与其联系,以帮助刘某某增加抖音10万点赞数为诱饵,自2020年1月16日至19日期间,分多次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7525元人民币,后将刘某某的微信删除。
2、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抖音添加曹某某的微信并与其联系,以帮助曹某某的抖音作品涨10万粉丝为诱饵,在当日分两次共骗取曹某某4000元人民币,后将曹某某的微信删除。
2020年7月27日22时许,民警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十八部;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宫某某、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号,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流水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袁金燕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随案移交物品:手机十八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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