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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户籍所在地**乡**楼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彭某某隐瞒已婚的事实,利用购买的微信号并化名刘某某(昵称阿豪)加了被害人曹某某的微信,且谎称自己在长沙办理了一家汽修店。同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到永兴与曹某某见了面,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经济紧张,被告人彭某某便产生了骗取他人财物的想法。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编造汽修店员工被千斤顶砸到脚需要治疗的理由,以借钱的名义骗取曹某某34000元。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彭某某又以归还别人的欠款为由向曹某某借钱,骗取曹某某26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上述款项全部被被告人彭某某用于日常家庭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向被害人曹某某退还了6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收条及谅解书;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积极退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国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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