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60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12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8月8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26日,王某丙、张某戊(均已判决)与张某已(另案处理)预谋后,合伙出资租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爱琴海购物广场3号楼一层52号原“老塞咖啡”店面,改名为“DIOCoffee茶点”店,组织人员借助该店实施“酒托”诈骗活动。王某丙、张某戊与张某已、张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托头”,负责日常在店门口望风和处理酒托纠纷,并招募一批“键盘手”和“酒托女”,由“键盘手”负责通过利用微信、QQ、陌陌等网络聊天工具,冒充年轻女性身份,以交友名义约男性网友见面,并套取受骗男子信息;黄某丙、周某乙、魏某某、骆某乙、赵某某(均已判决)等多名女子作为“酒托女”,接收到目标男子信息后,约受骗男子到爱琴海购物广场见面,再引导其到“DIOCoffee茶点”店接受高价红酒等欺诈式消费,按每笔诈骗金额的30%抽成获利。张某辛、丘某某、刘某某、伍某某(均已判决)和被告人彭某某受王某丙、张某戊等人雇佣在店内担任工作人员,张某辛负责收银和记账,丘某某、刘某某、伍某某担任服务员,被告人彭某某负责吧台事务,共同协助“酒托女”实施诈骗。
该店自2017年2月底开业至2017年5月26日被查获期间,实施“酒托”诈骗的总金额经审计达人民币422万元以上,王某丙、张某戊从中各分成获利人民币13万多元。黄某丙参与诈骗约10万元,从中抽成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周某乙参与诈骗10余万元,从中抽成获利约人民币4万元;魏某某参与诈骗约7万元,从中抽成获利人民币2万多元;骆某乙参与诈骗约7万元,从中抽成获利人民币2万多元;赵某某参与诈骗1万多元,抽成获利2000多元。刘某某从2017年2月底开始上班,每日工资200元,偶尔充当“键盘手”,共计获利约人民币1.9万元;丘某某从2017年2月底开始上班,每日工资200元,共计获利约人民币1.8万元;张某辛从2017年4月开始上班,每日工资250元,共计获利约人民币1.4万元;伍某某从2017年5月20日上班,每日工资200元,共计获利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彭某某从2017年3月开始上班,每日工资300元,共计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
其中,被害人王某甲于2017年4月29日19时许被黄某丙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1096元;被害人任某甲于2017年4月29日23时许在店内被骗人民币4330元;被害人宋某某于2017年4月30日15时许在店内被诈骗人民币34091元;被害人黄某甲于2017年4月30日21时许被骆某乙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4016元;被害人郑某甲于2017年5月3日17时许被骆某乙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9064元;被害人曹某甲于2017年5月5日21时许被赵某某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4532元;被害人吴某乙于2017年5月7日16时许被黄某丙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1380元;被害人张某乙于2017年5月8日19时许被周某乙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1812元;被害人雷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19时许被黄某丙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7248元;被害人卢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19时许被魏某某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2616元;被害人洪某某于2017年5月13日15时许被赵某某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1812元;被害人黄某乙于2017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周某乙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1830元;被害人郑某乙于2017年5月20日19时许被魏某某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2406元;被害人张某丙于2017年5月20日23时许被赵某某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1096元;被害人王某乙于2017年5月20日15时许赵某某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4318元;被害人毛某乙于2017年5月22日18时许被魏某某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2046元;被害人陈某乙于2017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周某乙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1096元;被害人周某甲于2017年5月24日16时许被赵某某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1546元;被害人邓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18时许被魏某某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7100多元;被害人陈某丙于2017年5月25日19时许在店内被骗人民币14234元;被害人纪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19时许被化名“方佳”的女子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970元;被害人孙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21时许被赵某某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1112元;被害人林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22时许被魏某某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480元;赖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22时许被黄某丙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370元;被害人付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22时许被骆某乙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1146元;被害人张某丁于2017年5月26日下午被赵某某带至店内诈骗人民币1096元,被害人张某丁被骗后报警,王某丙、张某戊等人担心事情败露,交涉后归还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1000元。
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张某丁报案后,于2017年5月26日23时许在“DIOCoffee茶点”店内抓获张某戊、张某辛、刘某某、丘某某、周某乙、黄某丙、魏某某、赵某某、骆某乙、伍某某和被告人彭某某,并当场从张某辛处查扣现金人民币10720元以及POS机等涉案物品,从黄某丙处查扣现金人民币6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户籍信息材料、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出所登记表,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对账单照片、手机转账记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品租赁合同、银行消费通知短信照片、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转账记录截屏照片、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照片、POS机刷卡回执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行政执法暂扣财物收据、情况说明,同案犯王某丙等人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毛某甲、吴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罗某某、骆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郑某甲、任某乙、张某乙、陈某乙、黄某乙、陈某丙、卢某某、曹某乙、毛某乙、郑某乙、宋某某、黄某甲、张某丁、付某某、赖某某、林某某、纪某某、张某丙、王某乙、孙某某、雷某某、周某甲、王某甲、吴某乙、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犯王某丙、张某戊、张某辛、刘某某、丘某某、周某乙、黄某丙、魏某某、赵某某、骆某乙、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闽海财审字〔2017)第649号审计报告;
7.提取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宙峰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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