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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9********,土家族,高中毕业,郑州**药房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村,住湖北省咸丰县******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西峡县**有限公司店里遇到被害人夏某某,彭某某称自己是西峡县**有限公司“**”店的财务主管,并虚构西峡县有2个专项调理名额,可以帮夏某某申请一个的名义陆续向夏某某索要报名费用等钱财,截止2017年7月15日,彭某某共骗取夏某某52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收据等书证,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红哲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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