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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987号 

被告人彭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704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滕州市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202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2 月至5 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结伙彭某乙(已判刑)、朱某甲(已判刑)经预谋,由被告人彭某乙至浙江省德清县、上海市、江苏省等地张贴色情招嫖小广告,引诱被害人添加微信后,由彭某甲冒充客服人员、被告人朱某甲冒充司机,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与被害人联系,虚构小姐上门服务的事实,以交纳定金、服务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1日, 被告人彭某甲结伙彭某乙、朱某甲谎称安排服务小姐上门服务,以交定金为由,让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共300元。

2、2019年3月9日, 被告人彭某甲结伙彭某乙、朱某甲谎称安排服务小姐上门服务,以交定金、微信转账的银行账户被冻结为由,让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共600元。

3、2019年4用9日, 被告人彭某甲结伙彭某乙、朱某甲谎称安排服务小姐上门服务,以交定金、服务费、司机小费为由,让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共1500元。

4、2019年5月19日, 被告人彭某甲结伙彭某乙、朱某甲谎称安排服务小姐上门服务,以交定金、出台费、保证金、司机过路费为由,让被害人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共l400元。

5、2019年5月28口, 被告人彭某甲结伙彭某乙、朱某甲谎称安排服务小姐上门服务,以交定金、服务费为由,让被害人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共500元。

被告人彭某甲结伙他人共诈骗五起,涉案金额4300元。

被告人彭某甲2020年3月16日到滕州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投案,但在投案笔录中没有如实交待与彭某乙、朱某甲共同诈骗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微信截图、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彭某乙、朱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照片等视听资料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告人彭某甲虽然自动投案,但投案的笔录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不能认定自首。在之后的审讯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告人彭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雪华

检察官助理:沈纳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彭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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