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2********,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栋**室。2018年12月20日因诈骗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冒充“采购公司老板”、“塔吊师傅”及“网恋少女”等身份,取得他人信任,再以索要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以此方式在衡阳市等地流窜作案4起,诈骗他人金额共计48600元。
1、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冒充衡州**公司管采购的副总“谢某某”,到被害人王某某的店铺,谎称要订购一批监控设备。2020年8月10日其跟王某某约定去衡州**的工地商谈监控安装方案,在此期间其又以“谢某某”的名义发微信给王某某谎称自己临时有事,让资料员“小刘”去接待王某某。后其又冒充“小刘”接待了王某某。当晚20时许,其见自己已经取得王某某的信任,于是以“谢某某”的名义在微信上要求王某某借钱给他,王某某前后通过支付宝转账35000元至其账户上。随后,其将骗取的35000元用于偿还网络贷款,并将被害人王某某微信拉黑;
2、2020年4月初,被告人彭某某谎称能推荐塔吊师傅帮助被害人周某某办置塔吊证,2020年4月9日,以需要交纳塔吊证办理费用为由骗取了周某某2600元。2020年4月17日,其自己冒充衡阳市雁峰区**工地领导“陈工”,添加了周某某的微信,获取周某某信任后,又以“陈工”的身份邀请周某某出去吃饭玩耍,骗取了周某某4200元。其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6800元,骗取的赃款用于清还自己的信用卡欠款;
3、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用自己的微信小号冒充女子“胖婆”,以处对象的方式,将该微信号推荐给被害人唐某某,唐某某添加“胖婆”微信后,其在网上以“胖婆”的身份,向被害人唐某某营造自己生活拮据的假象,并以要购买奶粉等理由向被害人唐某某索要财物,被害人唐某某前后一共被骗取了3800元,其将骗取的赃款均用于日常挥霍,并删除了被害人唐某某的微信。
4、2020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以为衡州**衡州**公司“**套片区”工地采购对讲机为由认识了被害人谭某某,在取得谭某某的信任后,用自己的微信小号冒充成“谢某某”,并称“谢某某”是**建设公司“云集”工地的采购员,将该微信推给谭某某。2020年8月8日,其以“谢某某”的名义,向谭某某谎称彭某某正在医院看病、需要钱急用,骗取了谭某某3000元。骗取的赃款均用于日常挥霍。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和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虚构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益辉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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