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1000元,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3时许,刘某某通过电话向彭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5时许,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彭某某转账600元人民币,彭某某收钱后将一个白色塑料包裹(外包装为白色卫生纸)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放在钟山区七十三菜场旁边一条巷子内的一个墙角处,并打电话把毒品藏匿地址告知刘某某,当彭某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搜出彭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54克),从彭某某身上搜出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彭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里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毒品收据、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扣押、称量等笔录;5、鉴定文书;6、讯问视频、现场辨认、毒品辨认、提取、称量等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有前科,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正贤
检察官助理 黄 勇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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