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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96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2016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费某某与杜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购买冰毒,后杜某某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彭某某购买冰毒,并让被告人彭某某通过邮寄的方法寄送至费某某处,后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涉案疑似冰毒晶体共计0.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彭某某住处查获并扣押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7.37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上述时间,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冰毒,并让被告人彭某某通过邮寄的方法寄送至他人处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帮助被告人彭某某寄送快递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8月19日公安民警从费某某住处查获并扣押疑似冰毒的黄色晶体1包、快递盒1个。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取样记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0.2克疑似毒品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彭某某住处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的透明晶体8包、疑似麻古15粒、涉案手机3部。

6.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疑似毒品中共计7.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均已收缴。

7.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8.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采集的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杜某某与费某某的聊天情况和转账记录。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1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磊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一份;

3、《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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