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日凌晨0时许,由丰某剑、汪某辉共同出资500元人民币给汪某某雄,汪某某雄通过微信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人彭某某500元人民币向其购买冰毒,事后由汪某辉开车带着丰某剑、汪某光前往塔山街道办事处被告人彭某某家院内,由汪某光下车到彭某某家中向彭某某取回购买的冰毒,当晚三人将冰毒带回乐港传芳汪家村吸食。
2、2018年5月8日凌晨0时许,由丰某剑、汪某辉一起出资500元,通过汪某某雄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彭某某买冰毒款500元,随后汪某某雄开车带着丰某剑、汪某辉、汪某光到被告人彭某某家中院子内,由汪某某雄下车到彭某某家中向彭某某取到冰毒,当晚,汪某某雄等人在传芳村将冰毒吸食。
3、2018年3月12日22时许,汪某某雄伙同丰某剑、汪某辉等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彭某某400元购买冰毒款,后汪某某雄开车带着汪某辉、丰某剑到天济村彭某某家中,由汪某某雄下车到被告人彭某某家中向彭某某取到冰毒,事后在传芳村将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证人汪某某雄等人的证言;3、书证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备我国刑法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东明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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