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4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普文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景洪市**镇**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当场从彭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储物箱内查获外用**香烟盒包装毒品可疑物61粒,经称量净重6.18克。经查实,被告人彭某某曾向吸毒人岩某某贩卖毒品获利。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2.证人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毒品提取、封装、称量、取样等笔录及照片、微信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冲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1册共147页、散件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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