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市吉州区韶山**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9月23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接到欧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后,遂通过微信支付收取欧某某毒资1000元。随后彭某某通过网上微信号******购买了800元冰毒,在吉安市**广场大楼**楼电梯口窗台处取得冰毒后,来到吉安市吉州区******小区门口将该冰毒交易给欧某某,彭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法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进
检察官助理:肖新华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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