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彭某某,外号“小平”,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2012年7月因贩卖毒品被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顺庆公安分局决定,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的电话,欲向其购买500元毒品海洛因,彭某某同意后,二人约定在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建设银行门口附近交易,之后彭某某来到鹤鸣路建设银行门口和李某某见面,彭某某在收了李某某500元人民币后,就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49克)交给了李某某,二人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从彭某某中查获11小袋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净重共计1.8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熠辉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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