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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6********,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乡**村**组。2020年8月4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东陂派出所罚款500元。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在崇州市崇阳街道尚贤坊街路边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300元钱的冰毒。2020年8月6日下午15时30分许,民警在崇州市崇阳街道龙门北街与唐安西路交叉口挡获被告人彭某某,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3袋,净重4.85克,疑似麻古3颗,净重0.2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建议,现场查获的3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查获的3颗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军

检察官助理:殷凯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两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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