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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彭某某性别:**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74**********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组**。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因吸毒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9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程某某(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转账毒资人民币800元给被告人彭某某,后被告人彭某某联系上家(微信名“天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两包,并约定在本市鄞州区五乡附近一停车场交易。被告人彭某某和程某某一同赶至交易地点,待拿到毒品后,被告人彭某某立即将其中一包净重0.3克的海洛因交于程某某,程某某将该包毒品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颜某某。

2019年4月28日,程某某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转账毒资人民币800元给被告人彭某某,后被告人某某超联系上家(微信名“天空”),在本市鄞州区五乡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两包。被告人彭某某随后在海某某布政将其中一包净重0.18克的海洛因交于程某某,程某某将该包毒品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2.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照片、毒品照片、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艺妍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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