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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1********0216515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路**号。因吸毒于2019年6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海珠区鹭江东约新街路江城超市垃圾站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冰毒和3颗麻果给马某某。

次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又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027号对出石凳处,以人民币1100元(含100元车费)的价格,贩卖1小包净重0.52克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和3颗净重0.29克的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马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婷

                              检察官助理 黄洁莹

                              2020年9月7日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扣押涉案物品苹果手机1部、白色晶体0.52克、3颗红色药丸0.29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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