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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 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6时许,购毒人莫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码moxianqian****,微信昵称豪仔)向被告人彭某某(微信号码P37914****,微信昵称也许%累了)要求购买一克毒品冰毒,并向彭某某微信转账毒资****,双方约定在海城区广东路某宾馆2**号房内交易。随后彭某某通过微信向上家“廖十九”(身份不明)转账500元的毒资,从公馆搭车前往海城区南珠汽车站对面的草地领取了毒品后,再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交给莫某某。交易结束后,公安人员当场从湘川宾馆2**号房缴获莫某某向彭某某购买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31克)。经检验,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娜

2020年2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 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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