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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怀化市鹤城区**办事处**山**号**栋**单元**,现住怀化市鹤城区**厂**栋**楼**房间。因吸食毒品,2006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次,强制隔离戒毒七次。因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厂**栋**楼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石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了约0.08克的毒品海洛因。

2020年8月5日民警在办理被告人彭某某吸食毒品行政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石某某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提取等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指认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晓云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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