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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巷**号。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 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润州区牌湾附近东方伟业广场的路边,向吸毒人员许某某贩卖海洛因约0.1克,并收取其人民币现金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5.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6.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彪  王维培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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