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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镇**安置房**栋**单元**楼**号。2018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洪雅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洪雅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洪雅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从微信名为“铃铛”的人处购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等人,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雅康农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2.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雅康小区农村信用社花台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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