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盐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301971********,汉族,政治面貌系群众,高中文化,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栋**,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第四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在淘宝闲鱼平台开设“仁者寿 46******”的店铺,2020年5月,王某某在该平台与彭某某聊天,得知彭某某兜售“佐匹克隆片”(俗称“催眠药”),遂向彭某某购买,并添加彭某某微信(微信号:PIZ- 66*******,昵称**)进行交易,彭某某将自己在医院购买的价格为每盒35.99元人民币“佐匹克隆片”,以5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0盒(每盒1板共10片),并让王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方式向其付款。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快递单号为SF1087581******)将10版散装的“佐匹克隆片”寄给王某某。
2020年5月15日,王某某收到上述快递到达的信息后, 随即报案并且在民警的陪同和见证下,民警扣押了从被告人彭某某寄来的快递包裹内10板绿色药片(每板 10片),总净重为16.61克。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绿色药片检材中均检出佐匹克隆成分(国家列管的第Ⅱ类精神药品)。
2020年5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栋**房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同日,经民警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尿液毒品检测,彭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查获的含佐匹克隆成分的绿色药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闲鱼账号信息、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粤南[2020] 毒鉴字第1355号检验报告,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安计司鉴[2020] 计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涉案毒品称量取样录像光盘1份,彭某某与王某某微信聊天视频光盘1份,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移动硬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红林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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