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5********,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住武汉市汉阳区**里**号。2005年3月23日因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6月20日因盗窃罪、抢夺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3月因贩卖毒品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武汉市新洲区**学院侧门附近,在万某某驾驶的奇瑞越野车上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俗称“麻果”),万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彭某某付款人民币3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公安民警从万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5颗,从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14颗。经称量,上述查获毒品净重1.77克。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均取样送检,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手机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2.毒品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秋生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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