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6月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1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1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8时许,吸毒人员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彭某某约定二人在深柳镇潺陵居委会城东小学西边堤上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彭某某将白沙烟盒装着的三分之一粒麻古和0.2克冰毒交给钱某某,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彭某某300元人民币。所获毒资已被被告人彭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员档案、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安清

检察官助理:易文刚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