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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宜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户籍所在地宜章县**镇**村**组,住宜章县**镇**路**小区**栋**室。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宜章县玉溪镇普化寺社区人社局对面通道的斜坡上,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120元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

(2020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勘验、检查等笔录:公安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贩毒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欧阳永志

检察官助理:邓碧雯

2020年6月22日

附注: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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