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某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6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街**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纳雍县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在本院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彭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1时许,某某乙(化名:微信号是Yxy****,微信昵称是Eliauk),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彭某某(彭某某的微信号为yxw2****,微信昵称是“某某甲”,彭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858547****)购买毒品海洛因,彭某某答应以1500元钱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某某乙,并约定了交易地点。谈好价格之后,2020年6月20日23时02分某某乙就通过微信转账1500****,2020年6月21日0时20分左右,彭某某在将毒品海洛因送至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纳雍县文昌办事处盛世国际后面“贵阳息烽辣子鸡”饭店门口)进行交易给某某乙时,被纳雍县公安局守候民警现场抓获,现场缴获彭某某贩卖给某某乙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二包,编号为1号、2号,经进行称量,1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称量为0.46克,净重0.39克、2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称量为0.44克,净重0.38克。2020年6月23日,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某贩卖毒品获海洛因可疑物进行鉴定,得出送检检材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提取、扣押、指认、辨认、称量、取样笔录;6、刑事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据与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77克给他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永
检察官助理:陈梅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个。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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