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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彭家寨,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楼出租屋。2015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8月0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巷附近以200元钱的价格将壹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好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鲍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10克。后经检验,在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赵庭淞

                              检察官助理 代祝

                              2020年12月11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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