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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5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国**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湖南省攸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施洋约定好毒品交易事宜后,通过微信收取施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40元并告知取毒品的位置,后施某某根据彭某某提供的位置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楼的消防栓内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0.2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9克。

同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施某某约定好毒品交易事宜后,通过微信收取施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700元。同日15时许,彭某某携带毒品到达本市渝中区蔡家石堡附近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查获净重分别为0.19克和0.21克的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二册,光盘四张,证据材料十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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